江蘇土地補償標準 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26號《江蘇省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辦法》已于2005年7月21日經省政府第5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fā)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長 梁保華 二00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江蘇省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辦法 第一條 為了保護被征地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被征地農民的基本生活,加強對征地補償和基本生活保障安置工作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江蘇省土地管理條例》、《江蘇省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是指國家將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征收后,依法給予被征地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補償,并建立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的行為。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qū)域內的征地補償適用本辦法。征收城市規(guī)劃區(qū)范圍內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應當依照本辦法建立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征收城市規(guī)劃區(qū)范圍外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可以依照本辦法建立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的補償費標準和移民安置辦法,國務院另行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征收采煤塌陷地的補償標準另行規(guī)定。 在市、縣城市規(guī)劃區(qū)內,本辦法施行前人均耕地不足0.1畝的村組,經依法批準撤銷后,原農村居民轉為城鎮(zhèn)居民,按規(guī)定納入城鎮(zhèn)社會保障體系,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由市、縣人民政府統(tǒng)一負責。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征地補償和征地補償安置費用的解繳;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具體負責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的發(fā)放管理,具體工作由各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的農保經辦機構辦理;財政部門具體負責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的管理;審計部門依法加強對征地補償資金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的審計監(jiān)督;監(jiān)察、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相關工作。 第五條 根據土地價值和經濟社會發(fā)展水平,全省劃分為四類地區(qū),執(zhí)行相應的征地補償和基本生活保障標準;旧畋U蠘藴蕬鶕數亟洕鐣l(fā)展水平適時調整。 第六條 各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數量變化臺帳;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做好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個人賬戶記載;公安部門應當做好相關戶籍管理工作。 第七條 依法征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必須按照規(guī)定足額補償。征地補償安置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 第八條 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10倍。 前款規(guī)定的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最低標準為: (一)一類地區(qū)每畝1800元; (二)二類地區(qū)每畝1600元; (三)三類地區(qū)每畝1400元; (四)四類地區(qū)每畝1200元。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標準,由各市人民政府按照《江蘇省土地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和前款的規(guī)定作相應提高。 第九條 征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農民人數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被征地農民的安置補助費最低標準,一、二、三、四類地區(qū)分別為20000元、17000元、13000元、11000元。 需要安置的被征地農民人數,征收耕地的,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數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單位人均耕地數計算;征收其他農用地的,按照該土地土地補償費總和的70%除以當地人均安置補助費計算。
第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3個月內,將未進入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農民的征地補償安置費用和16周歲以下人員的生活補助費按規(guī)定足額支付;將進入基本生活保障被征地農民的不低于70%的農用地土地補償費和全部的安置補助費劃入同級財政部門在銀行設立的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財政專戶,將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支付給其所有者;將剩余的土地補償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征地補償安置費用沒有足額到位的,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有權拒絕交地;征地補償安置費用足額到位的,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不得拖延交地。 第十一條 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補償費,納入公積金管理,必須用于解決歷史遺留的被征地農民的生活問題,以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fā)展生產和公益性事業(y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條 逐步建立征地補償安置區(qū)片價格體系,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土地區(qū)位條件確定征地補償安置區(qū)片價格,按照區(qū)片價格確定征地補償安置費用。區(qū)片價格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價格、財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十三條 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的來源包括: (一)不低于70%的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全部的安置補助費; (二)政府從土地出讓金等土地有償使用收益中提取的部分; (三)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四)其他可用于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資金。 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從土地出讓金等土地有償使用收益中,提取一定數額的資金進入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專戶。一、二、三、四類地區(qū)提取的數額按照新征收土地面積計算,每畝不低于13000元、10000元、9000元、8000元;旧畋U腺Y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級財政部門負責解決。 第十四條 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專戶由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個人賬戶和社會統(tǒng)籌賬戶組成。安置補助費和不低于70%的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進入個人賬戶。實行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員死亡的,其個人賬戶中本息余額可以依法繼承。市、縣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3個月內,根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的新征收土地面積,將政府出資足額轉入社會統(tǒng)籌賬戶。 第十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按照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費用款計劃,定期將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劃入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在銀行設立的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支出戶,確保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及時、足額發(fā)放。 第十六條 以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為界限,將被征地農民劃分為下列四個年齡段: (一)第一年齡段為16周歲以下; (二)第二年齡段為女性16周歲以上至45周歲,男性16周歲以上至50周歲; (三)第三年齡段為女性45周歲以上至55周歲,男性為50周歲以上至60周歲; (四)第四年齡段(養(yǎng)老年齡)為女性55周歲以上,男性60周歲以上。 前款所稱“以上”均包含本數。各地可根據有利基本生活保障實施的原則,對年齡段劃分與年齡跨度作合理調整。
第十七條 被征地農民應當從征地前在擁有該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承擔農業(yè)義務的成員中產生,原土地承包經營者享有優(yōu)先權。具體辦法由各市、縣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guī)定制定。被征地農民每個年齡段人員的比例,應當與征地前被征地單位各該年齡段人員的比例基本相同。 被征地農民的名單由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半數以上成員同意提出,經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審核后,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確定后,應當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公示。 第十八條 第一年齡段人員按照一、二、三、四類地區(qū),分別一次性領取不低于6000元、5000元、4000元、3000元的生活補助費;該年齡段人員領取一次性生活補助費后,不再納入本辦法規(guī)定的基本生活保障。 第十九條 第二、三、四年齡段人員,可以選擇是否參加基本生活保障。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積極措施,鼓勵和支持被征地農民參加基本生活保障。實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農民根據不同地區(qū)、不同年齡段,實行不同的保障標準: (一)第二年齡段人員,從實行基本生活保障的當月起,按月領取生活補助費,期限2年,到達養(yǎng)老年齡時,按月領取養(yǎng)老金。 (二)第三年齡段人員,從實行基本生活保障的當月起,至到達養(yǎng)老年齡時止,按月領取生活補助費;到達養(yǎng)老年齡時,按月領取養(yǎng)老金。 (三)第四年齡段人員,從實行基本生活保障的當月起,按月領取養(yǎng)老金。 各市、縣被征地農民的基本生活保障標準不得低于本辦法規(guī)定的最低標準。 第二十條 有條件的地區(qū),可以按照自愿原則,將被征地農民的基本生活保障納入城鎮(zhèn)社會保障體系。具體辦法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條 符合當地農村低保條件的被征地農民,可以享受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未納入城鎮(zhèn)社會保障體系的被征地農民,可以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yī)療。 第二十二條 各地應當對被征地農民進行就業(yè)前的技能培訓,為被征地農民的就業(yè)創(chuàng)造條件。 第二十三條 基本生活保障資金未能足額到位、及時發(fā)放的,應當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被征地單位或者有關部門弄虛作假,冒領、截留、挪用征地補償安置費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依法追究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阻撓和破壞征地工作,妨礙土地管理人員依法執(zhí)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并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蘇土地補償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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