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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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guī)范公務員的管理,保障公務員的合法權益,加強對公務員的監(jiān)督,建設高素質(zhì)的公務員隊伍,促進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根據(jù)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是指依法履行公職、納入國家行政編制、由國家財政負擔工資福利的工作人員。

第三條 公務員的義務、權利和管理,適用本法。

法律對公務員中的領導成員的產(chǎn)生、任免、監(jiān)督以及法官、檢察官等的義務、權利和管理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四條 公務員制度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貫徹的基本路線,貫徹中國共產(chǎn)黨的干部路線和方針,堅持黨管干部原則。

第五條 公務員的管理,堅持公開、平等、競爭、擇優(yōu)的原則,依照法定的權限、條件、標準和程序進行。

第六條 公務員的管理,堅持監(jiān)督約束與激勵保障并重的原則。

第七條 公務員的任用,堅持任人唯賢、德才兼?zhèn)涞脑瓌t,注重工作實績。

第八條 國家對公務員實行分類管理,提高管理效能和科學化水平。

第九條 公務員依法履行職務的行為,受法律保護。

第十條 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公務員的綜合管理工作?h級以上地方各級公務員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qū)內(nèi)公務員的綜合管理工作。上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指導下級公務員主管部門的公務員管理工作。各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指導同級各機關的公務員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務員的條件、義務與權利

第十一條 公務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二)年滿十八周歲;

(三)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

(五)具有正常履行職責的身體條件;

(六)具有符合職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七)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公務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模范遵守憲法和法律;

(二)按照規(guī)定的權限和程序認真履行職責,努力提高工作效率;

(三)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接受人民監(jiān)督;

(四)維護國家的安全、榮譽和利益;

(五)忠于職守,勤勉盡責,服從和執(zhí)行上級依法作出的決定和命令;

(六)保守國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七)遵守紀律,恪守職業(yè)道德,模范遵守社會公德;

(八)清正廉潔,公道正派;

(九)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三條 公務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獲得履行職責應當具有的工作條件;

(二)非因法定事由、非經(jīng)法定程序,不被免職、降職、辭退或者處分;

(三)獲得工資報酬,享受福利、保險待遇;

(四)參加培訓;

(五)對機關工作和*員提出批評和建議;

(六)提出申訴和控告;

(七)申請辭職;

(八)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章 職務與級別

第十四條 國家實行公務員職位分類制度。

公務員職位類別按照公務員職位的性質(zhì)、特點和管理需要,劃分為綜合管理類、專業(yè)技術類和行政執(zhí)法類等類別。國務院根據(jù)本法,對于具有職位特殊性,需要單獨管理的,可以增設其他職位類別。各職位類別的適用范圍由國家另行規(guī)定。

第十五條 國家根據(jù)公務員職位類別設置公務員職務序列。

第十六條 公務員職務分為領導職務和非領導職務。

領導職務層次分為:國家級正職、國家級副職、省部級正職、省部級副職、廳局級正職、廳局級副職、縣處級正職、縣處級副職、鄉(xiāng)科級正職、鄉(xiāng)科級副職。

非領導職務層次在廳局級以下設置。

第十七條 綜合管理類的領導職務根據(jù)憲法、有關法律、職務層次和機構規(guī)格設置確定。

綜合管理類的非領導職務分為:巡視員、副巡視員、調(diào)研員、副調(diào)研員、主任科員、副主任科員、科員、辦事員。

綜合管理類以外其他職位類別公務員的職務序列,根據(jù)本法由國家另行規(guī)定。

第十八條 各機關依照確定的職能、規(guī)格、編制限額、職數(shù)以及結構比例,設置本機關公務員的具體職位,并確定各職位的工作職責和任職資格條件。

第十九條 公務員的職務應當對應相應的級別。公務員職務與級別的對應關系,由國務院規(guī)定。

公務員的職務與級別是確定公務員工資及其他待遇的依據(jù)。

公務員的級別根據(jù)所任職務及其德才表現(xiàn)、工作實績和資歷確定。公務員在同一職務上,可以按照國家規(guī)定晉升級別。

第二十條 國家根據(jù)人民警察以及海關、駐外外交機構公務員的工作特點,設置與其職務相對應的銜級。

第四章 錄 用

第二十一條 錄用擔任主任科員以下及其他相當職務層次的非領導職務公務員,采取公開考試、嚴格考察、平等競爭、擇優(yōu)錄取的辦法。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前款規(guī)定錄用公務員時,依照法律和有關規(guī)定對少數(shù)民族報考者予以適當照顧。

第二十二條 中央機關及其直屬機構公務員的錄用,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地方各級機關公務員的錄用,由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必要時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可以授權設區(qū)的市級公務員主管部門組織。

第二十三條 報考公務員,除應當具備本法第十一條規(guī)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規(guī)定的擬任職位所要求的資格條件。

第二十四條 下列人員不得錄用為公務員:

(一)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曾被開除公職的;

(三)有法律規(guī)定不得錄用為公務員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五條 錄用公務員,必須在規(guī)定的編制限額內(nèi),并有相應的職位空缺。

第二十六條 錄用公務員,應當發(fā)布招考公告。招考公告應當載明招考的職位、名額、報考資格條件、報考需要提交的申請材料以及其他報考須知事項。

招錄機關應當采取措施,便利公民報考。

第二十七條 招錄機關根據(jù)報考資格條件對報考申請進行審查。報考者提交的申請材料應當真實、準確。

第二十八條 公務員錄用考試采取筆試和面試的方式進行,考試內(nèi)容根據(jù)公務員應當具備的基本能力和不同職位類別分別設置。

第二十九條 招錄機關根據(jù)考試成績確定考察人選,并對其進行報考資格復審、考察和體檢。

體檢的項目和標準根據(jù)職位要求確定。具體辦法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衛(wèi)生行政部門規(guī)定。

第三十條 招錄機關根據(jù)考試成績、考察情況和體檢結果,提出擬錄用人員名單,并予以公示。

公示期滿,中央一級招錄機關將擬錄用人員名單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備案;地方各級招錄機關將擬錄用人員名單報省級或者設區(qū)的市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批。

第三十一條 錄用特殊職位的公務員,經(jīng)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批準,可以簡化程序或者采用其他測評辦法。

第三十二條 新錄用的公務員試用期為一年。試用期滿合格的,予以任職;不合格的,取消錄用。

第五章 考 核

第三十三條 對公務員的考核,按照管理權限,全面考核公務員的德、能、勤、績、廉,重點考核工作實績。

第三十四條 公務員的考核分為平時考核和定期考核。定期考核以平時考核為基礎。

第三十五條 對非領導成員公務員的定期考核采取年度考核的方式,先由個人按照職位職責和有關要求進行總結,主管領導在聽取群眾意見后,提出考核等次建議,由本機關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考核委員會確定考核等次。

對領導成員的定期考核,由主管機關按照有關規(guī)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 定期考核的結果分為優(yōu)秀、稱職、基本稱職和不稱職四個等次。

定期考核的結果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公務員本人。

第三十七條 定期考核的結果作為調(diào)整公務員職務、級別、工資以及公務員獎勵、培訓、辭退的依據(jù)。

第六章 職務任免

第三十八條 公務員職務實行選任制和委任制。

領導成員職務按照國家規(guī)定實行任期制。

第三十九條 選任制公務員在選舉結果生效時即任當選職務;任期屆滿不再連任,或者任期內(nèi)辭職、被罷免、被撤職的,其所任職務即終止。

第四十條 委任制公務員遇有試用期滿考核合格、職務發(fā)生變化、不再擔任公務員職務以及其他情形需要任免職務的,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和規(guī)定的程序任免其職務。

第四十一條 公務員任職必須在規(guī)定的編制限額和職數(shù)內(nèi)進行,并有相應的職位空缺。

第四十二條 公務員因工作需要在機關外兼職,應當經(jīng)有關機關批準,并不得領取兼職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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