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財產是結婚前一方取得的財產。夫妻一方取得的婚前財產歸其所有,除非書面約定,不會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下面是小編整理的新婚姻法二婚婚前財產,歡迎大家查閱!
新婚姻法二婚婚前財產:
眾所周知,婚前個人財產特別是婚前房產,如果沒有約定,過去的司法解釋曾有婚姻關系存續(xù)八年后作為夫妻共同財產的規(guī)定。因而導致有些夫妻在婚前進行“婚前財產公證”,以明確各自婚前財產的處理。
新婚姻法生效后,規(guī)定婚前財產如果要作為“共同財產”,雙方必須約定。這就實際上肯定、明確了婚前個人財產不作為共同財產的處理原則。因此,新的司法解釋就規(guī)定,婚前個人財產不因為婚姻的存續(xù)轉化為共同財產。這實際上就取消了“婚姻存續(xù)八年,婚前個人財產(房產)作為共同財產”的規(guī)定。
婚前的個人財產歸個人所有,婚后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除非雙方對財產又明確的約定。但是一些特定的財產是屬于個人獨有的,不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轉業(yè)費就屬于個人獨有的財產,不做為共同財產。最高院93年的司法解釋轉業(yè)費10年以上轉為共同財產的規(guī)定,隨著新婚姻法的頒布應當已經失效。
“夫妻各自的婚前財產在雙方結婚8年后即作為共有財產”的說法早已成為過去。自從新的婚姻法頒布實施后,法律已明確地對夫妻雙方婚前個人財產作了詳細的規(guī)定,任何一方的婚前財產均屬于個人財產,不會因結婚而逐漸轉化成夫妻共同財產。因此,為婚前財產權屬辦理公證,已沒有必要。
比如,婚前個人按揭買下的房產,即使婚后共同還貸,按照新婚姻法以及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如果沒有約定,在分割時當然認定為婚前個人財產。共同還貸的部分,由所有者按照份額予以退還。房產增值的部分,當然由所有者享有。這應當是原則。法官當然也可以按照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對于困難的一方判決所有者予以幫助、補償。但是這并不是對共同財產的分割。
【案例解析】
1、婚前個人購房,婚后按揭還款,離婚時房屋歸產權登記的個人,房屋增值有補償。
案例
2006年初,小王拿出自己全部積蓄,再加上父母支援,靠按揭貸款購買了一套小戶型房子。2006年底,小王與小李結婚后搬到新房居住,兩人一起承擔月供,1年后小王取得了房屋所有權證。但如今雙方鬧起離婚,小李主張房子本是婚后取得的,應以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小王主張房子是其婚前個人財產,現在房屋增值了2倍,也與小李無關。
《解釋(三)》原文
第十條: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xié)議處理。
依前款規(guī)定不能達成協(xié)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婚姻法第39條第1款規(guī)定的原則,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9條第1款: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xié)議處理;協(xié)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以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律師解讀
大家都知道,婚前取得的財產歸個人所有,婚姻存續(xù)期間取得的財產,一般情況下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但對于婚前一方通過按揭購買,婚后才取得房產證的房屋,不能機械地以取得房產證的時間來確定是否是夫妻共同財產。因為買房屋的錢是一方婚前個人財產,并且已經向開發(fā)商支付了全部購房款,在婚前就取得了購房合同確認給購房者的全部債權,婚后獲得房產證只是財產權利的自然轉化。因此,只要房屋買賣行為發(fā)生在婚前,并且買賣合同已經實際履行,房屋登記在買房人個人名下,就應當以婚前個人財產處理。
對于夫妻雙方婚后共同還貸部分及房屋的增值,應結合共同還貸的款項以及相對應的房屋增值部分,由房屋所有人給對方相應補償。
本案中,房屋應歸小王所有,但應結合夫妻共同還貸的數額占總購房款的比例以及對應的房屋增值,并根據保護女方權益的原則,由小王給予小李相應補償。
2、婚前個人財產婚后產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案例
小趙結婚前購買了500克黃金,小趙與小劉結婚數年后,這些黃金的價格已經漲了2倍多。黃金這些年的增值,小劉有份嗎?
《解釋(三)》原文
第五條: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律師解讀
《婚姻法》規(guī)定了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生產、經營收益及知識產權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婚姻法》解釋(二)中也規(guī)定,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所得的收益為夫妻共同財產”。但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婚前財產本身產生的增值(如黃金、房屋漲價)或者孳息(如存款利息)等收益,如何處理往往存在爭議。
《解釋三》第五條規(guī)定是對“孳息屬于物的所有人”之民法基本原則的詮釋,同時也避免了實際中財產收益是否屬于“投資收益”的紛爭。即今后夫妻一方婚前個人財產,無論是“投資”性質還是“自用”性質或二者兼而有之,均在所不問,該財產在婚姻期間的收益,除了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均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本案中,小趙婚前買的黃金,在婚后價值增高,但增值仍屬于小趙個人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