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勞動合同法關于用人單位未訂立勞動合同應當支付雙倍工資的規(guī)定
《勞動合同法》第10條規(guī)定,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1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第82條第1款規(guī)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1個月不滿1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七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至滿一年的前一日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guī)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并視為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的當日已經(jīng)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應當立即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從上述規(guī)定看,本案中用人單位需支付兩倍工資的期間為“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至滿一年的前一日”,但由于勞動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才正式實施,對既往無溯及力,因此,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七條規(guī)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勞動關系,尚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所以,本案中用人單位應當支付 2008年2月1日-2008年12月31日期間的雙倍工資。1月1日開始視為用人單位已經(jīng)與勞動者訂立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司法實踐中認為不再適用雙倍工資的規(guī)定,因此王小姐主張1月1日至離職之日的雙倍工資不會得到支持。
二、王小姐主張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間的雙倍工資也已經(jīng)超過仲裁時效
《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guī)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fā)生之日起60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勞動部《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85條規(guī)定,“勞動爭議發(fā)生之日”是指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吨腥A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秳趧訝幾h調解仲裁法》自 2008年5月1日正式實施,根據(jù)法不溯及既往原則,2008年5月1日前發(fā)生的勞動爭議適用勞動法規(guī)定的60日的仲裁時效,2008年5月1日后發(fā)生的勞動爭議適用一年的仲裁時效。本案中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5月1日間的雙倍工資顯然早已超過60日的仲裁時效,就算是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一年的仲裁時效,王小姐提出仲裁申請時也已逾期。2008年5月1日后的雙倍工資的仲裁時效為一年,即2008年5月份的雙倍工資最遲應當在5月底前主張,依此類推,2008年12月份的雙倍工資最遲應當在12月底前申請仲裁,王小姐于元月份提出申請, 因此,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12月之間的雙倍工資也已經(jīng)超過仲裁時效,王小姐的請求已喪失勝訴權。有人認為,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guī)定,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fā)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用人單位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而依法應當支付的另外一倍工資屬于勞動報酬,在勞動關系終止后一年內提出均可,不會超過仲裁時效。筆者認為,用人單位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而依法應當額外支付的“工資”并非勞動報酬性質,因為其支付的前提不是基于勞動者提供的勞動,而是基于用人單位的違法行為,法律性質上屬于懲罰性賠償金,其數(shù)額按照工資標準支付而已。因此,不適用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fā)生爭議的仲裁時效特別規(guī)定。
綜上所述,今后勞動者在遇到用人單位不訂立勞動合同的情況時,應當及時主張雙倍工資,否則權利不會一直等著你的。